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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和发安与河南省孟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孟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和发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发安,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新华书店)与被上诉人和发安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和发安2015年8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孟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孟州新华书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和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发安原系被告孟州新华书店职工。2001年2月被告举报原告挪用教材款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原告儿子正在向被告单位交纳的教材款80000元收走,原告被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传讯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亲属又先后两次分别向检察院交款35609.64元和19620元。上列款项合计135229.64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分别于2001年2月19日、2001年2月20日和2001年4月9日分三次退还给被告。被告还于2001年2月20日收取原告亲属上述款项的利息款3546.33元。2001年6月20日,原告和发安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月12日,河南邦威会计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经对原告和发安销售课本、读物业务而形成的往来款项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做出豫邦会专审字(2015)第002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从1998年12月到2002年5月止原告儿子仅欠被告教材款20128.06元。被告据此审计报告,将此前收取原告的退款135229.64元减去原告应退的教材款20128.06元后,将余款115101.58元于2015年5月22日退还原告。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原来收取原告欠款利息之行为,被告也应按月利率5.85%退给原告不当得利的利息款116802.78元(利息结算到退清款之日止)。另外,被告还收取原告欠款利息3546.33元,应当将此款退还原告。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款项是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给被告的,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多收取教材款115101.58元,且已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该款自2001年2月20日收款之日至2015年5月23日退款之日由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前被告收取原告占用教材款的利息即月利率5.85%给付该款的利息115209.2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利息款3546.33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利息款118755.5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发安利息款118755.53元;二、驳回原告和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孟州新华书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教材款115101.58元系基于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且上述款项由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交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收取教材款的行为,系基于合法根据。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当时收取教材款的行为,系基于合法依据取得的,其行为在当时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款。请求:1、撤销(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款118755.53元的义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和发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115101.58元是事实,该115101.58元书店用了5204天是事实,上诉人错收被上诉人欠款利息3644.33元是事实,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款证明当年书店账算错多收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新华书店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和发安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收取教材款并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对于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上诉人孟州新华书店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焦红萍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