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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桐林村委珠西村**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廖某在本市青年路长青酒店的815房间容留李某、刘某、何某吸毒。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何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与李某、刘某来到被告人廖某在本市青年路长青酒店开的815房间休息。同日上午,被告人廖某在该房间内拿出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并容留刘某、李某及同日下午来到该房间的何某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何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一次,���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秀平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