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少平与潘雷、广州市平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平,潘雷,广州市平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901号原告:杨少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严达兴,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雷,男,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广州市平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3号自编之三,注册号:440105000403704。法定代表人:陈平根。委托代理人:杨刚,系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组织机构代码:58763716-5。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邓郁,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平的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及被告潘雷、广州市平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潘雷、平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013.13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潘雷的答辩意见与浙商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佳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3.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潘雷驾驶粤A×××××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黄岐沙溪新市路时,因疏忽大意,与由杨少平驾驶的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少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1月19日0点5分,原告即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产生医疗费23274.53元。2016年2月26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从事服装加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平佳公司,被告潘雷及平佳公司均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38674.53元;第5-10项147665.33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86339.86元,扣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5-10项)。超出部分66339.86元,因本起事故被告潘雷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176339.86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潘雷、平佳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6339.86元予原告杨少平。二、驳回原告杨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少平负担401.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13.40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274.53元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23274.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过高12000元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建议1000元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未提出异议3400元(住院34天×100元/天)5护理费3967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238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故按70/天计算,则住院34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7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支持2500元8误工费32100元应按年收入30192.9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1天11713.73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按国有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318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43187元÷365日×99日)9交通费2000元无依据,不应超过300元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建议10000元酌定10000元合计222013.13元——186339.8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