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赵翠凤、金国良、杨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赵翠凤,金国良,杨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32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5号。负责人温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广宇,男,被告赵翠凤。被告金国良。被告杨海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赵翠凤、金国良、杨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