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王永杰、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龙大厦21楼。负责人陈天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居民二区61号,该公司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杰,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川眼岔寺乡东洼行政村人,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南大街百合万兴苑小区三单元1601室。法定代表人杨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宁华,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居民二区***号。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川县城。负责人高文忠,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上诉人王永杰、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5日11时许,马宁宁驾驶陕J364**/陕J13**挂车行驶至312国道1273KM+900M处时,与汪昌付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昌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宁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汪昌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王永杰代表延川昌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汪昌付家属达成协议,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汪昌付的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花费1130元。另查明,陕J364**/陕J13**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陕J364**/陕J13**挂车原挂靠单位为延安万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0时起挂靠单位变更为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批改变更。该车的事实车主为王永杰,在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受害者汪昌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还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汪昌付的父亲汪延正1924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1252319240321203x;汪昌付的母亲汤金连1936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12523193606272029。汪昌付的父母从2009年8月起一直随儿子汪昌付和儿媳梅当秀在丹凤县城关镇水泉社区生活。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85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延安万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陕J364**/陕J13**挂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一致同意将投保人延安万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陕J364**/陕J13**挂车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从2014年8月26日0时起由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所以本案中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适格。根据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王永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陕J364**/陕J13**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364**/陕J13**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在给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保险时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未提供原告签字或盖章的保险合同以证明其对原告尽到提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汪昌付的损失为,死者汪昌付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12月×6月)、汪昌付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0元(17546元/年×5年×2人)、汪昌付的摩托车损失1300元、汪昌付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花费1130元,共计692269.5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364**/陕J13**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00元,计111300元;其余损失580969.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按同等责任在陕J364**/陕J13**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290484.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364**/陕J13**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应赔偿受害人汪昌付损失401784.75元。因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受害人汪昌付家属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受害人汪昌付的401784.75元,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延川昌顺工贸有限公司。因被告已赔付110000元,现被告还应赔付291784.75元。但原告只请求赔付240227.50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2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40227.5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马万宁尚在准驾车型A2实习期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半挂营运车,故发生事故应属保险免除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将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半挂营运车列为免责范围,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对此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以驾驶员马万宁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认定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序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