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小明运输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599号罪犯梁小明,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东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小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梁小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梁小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小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梁小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小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