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淑芹,田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600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田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田凤侠,现年40岁;长子田凤海,现年39岁;次子田凤龙,现年36岁。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存款两万元;我名下0.36垧土地归我个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田凤侠、长子田凤海、次子田凤龙,三人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包土地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