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泽明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泽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明,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褚佳疃村***号。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62号。法定代表人宫文革,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七局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楼房建设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知,双方是合作开发建设楼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售房款及利息,属于债权纠纷,不符合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泽明诉称其为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二十七处)的负责人,该企业改制后所有债权债务归其所有。2006年12月14日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建安二十七处签订《楼房建设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建设烟台市福山区御花园小区楼房,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建安二十七处,销售所得款项扣除投资成本及代付费后,全部归建安二十七处所有。因上诉人中建七局、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未依约向建安二十七处支付售房款,故诉请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售房款及利息,本案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烟台市山区系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原审被告与建安二十七处签订的《楼房建设合作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