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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蔡翰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翰杰,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翰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蔡翰杰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蔡翰杰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5.8mg/100mL。认为被告人蔡翰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翰杰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翰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翰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翰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