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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福顺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548号罪犯杨福顺,别名杨福金。现在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福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三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福顺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达80分以上。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的平机车工工种劳动,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共达标分16.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6.2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福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