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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增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0150-X。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司法鉴定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刘岩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1F小型客车在青州市范公亭路与仙客来路交叉路口与王洪亮驾驶的鲁VM8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洪亮受伤。原告为鲁G***1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75000元;王洪亮伤后经治疗支出医疗费8890元,并损失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780元,其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13320元。另外,两车施救费共计1300元。原告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事故对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329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及其驾驶员的情况;对第三者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据被告掌握的情况,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脱审,符合被告拒赔的情形;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鲁G***1F“丰田”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6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26300.24元;上述三险种均不计免赔;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国产)。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0时至2015年1月13日24时。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2014年10月4日20时,原告刘某某之子刘岩(驾驶证号:370781198901293135)驾驶保险车辆沿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仙客来路交叉路口时,因刹车不及,与停车等红灯的王洪亮驾驶的鲁VM85**小型客车(载乘车人王立爽)发生碰撞,致王洪亮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6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820140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亮、王立爽无责任。原告刘某某支出施救费500元,王洪亮支出施救费800元。此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事故对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凭据支付。事故发生后,事故对方伤者王洪亮当日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890元。被告对鲁G***1F轿车、鲁VM85**小型客车进行了查勘,核定鲁G***1F轿车损失价值为75000元、鲁VM85**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13320元。2015年3月24日,王洪亮出具赔偿款清单一份,证明刘某某已赔偿其医疗费889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1412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75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13320元、第三者医疗费8890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一人),其自愿要求按住院期间农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刘某某”签署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而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经超出有效检验期间,属于“脱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应当定期检验。因此,车辆脱审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之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更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其作出提示或进行明确说明,该投保单上“刘某某”的名字非原告刘某某本人所签,请求本院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投保单上“刘某某”的名字是否系原告刘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此后,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日浩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6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和“投保人签章”处“刘某某”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贷款结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三者赔偿款收据、相关费用计算依据材料、汽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日浩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6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75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13320元、施救费共计1300元、第三者医疗费889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一人)按农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持的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对该焦点问题,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已经超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有效检验期间,处于车辆脱审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更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其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鉴定意见也证明投保单上“刘某某”的名字非原告刘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来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有效,而被告在庭审期间一直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有效检验期间,并称掌握有相关证据,但其在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提交该类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涉案车辆超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有效检验期间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也仅仅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管理性规范,并不意味着涉案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并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事故发生,即印证了本院的上述分析判断。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一直主张保险条款中规定有机动车辆超出有效检验期间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其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凿证据,其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经司法鉴定,该投保单上“刘某某”的签名非原告刘某某所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所持的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00141.10元(车损75000元+三者车损1332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施救费800元+三者医疗费8890元+三者误工费815.55元+三者护理费815.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001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6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