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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顾泉元与郭俊杰、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泉元,郭俊杰,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398号原告顾泉元,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杰,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38326-2,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庄镇新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泉元诉被告郭俊杰、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凡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郭俊杰(未到庭)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晁梦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顾泉元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郭俊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沿昆山市周庄镇云海度假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云海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侧与沿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CA02377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顾思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昆山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泉元、顾思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俊杰、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574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960元、误工费4557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42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按37173元计算,赔偿总额变更为167076.84元。被告郭俊杰、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俊杰是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质证时再陈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该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请求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22分许,被告郭俊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云海度假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云海路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侧与沿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顾泉元驾驶的昆CA02377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顾泉元及其车上乘员顾思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俊杰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驶入道路的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郭俊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泉元、顾思阳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接受住院治疗,2月8日出院。后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顾泉元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顾泉元因车祸致右三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郭俊杰驾驶车辆登记在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顾泉元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顾泉元、顾思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俊杰作为事发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车辆为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郭俊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郭俊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有伤者顾思阳,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份额,现顾思阳要求不予保留,要求由顾泉元享受交强险所有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7477.84元,原告就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医药费金额,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医药费为574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50元/天*38天),庭审中,双方确认住院天数为3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960元(20天*130元/天+18天*140元/天+82天*120元/天),即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费26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费2520元,其余护理期间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护费发票2张,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四个月,除住院期间外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82天,故护理费为133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5573元(54688元/年/12个月*10个月),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电工证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88元/年。原告陈述其事发前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钱每天大概250元左右,现金发放,现在找不到工作报酬支付凭证。被告郭俊杰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认为电工证未按年注册,不能证明原告仍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原告年龄接近60岁;对于情况说明,认为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状态及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对误工费意见同郭俊杰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一致,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电工证及情况说明,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56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431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损失为202593.8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满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已满110000元,合计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2593.84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余款80073.84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00073.84元,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2520元。现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40000元,故其多付的3748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扣除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垫付的3748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259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泉元各项损失合计200073.84元,扣除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7480元,余款16259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顾泉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庄支行的账号62×××75。二、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泉元损失2520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顾泉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昆山市双桥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玲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