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宝存诉李建军、宋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存,李建军,宋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119号原告刘宝存。被告李建军。被告宋牡丹。原告刘宝存诉被告李建军、宋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存、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存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建军、宋牡丹向原告刘宝存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被告李建军、宋牡丹承诺原告刘宝存随时可要求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刘宝存催要,被告李建军、宋牡丹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被告李建军仅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刘宝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军、宋牡丹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8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38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军、宋牡丹负担。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宋牡丹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之前李建军与宋牡丹共向原告刘宝存借款20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刘宝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李建军、宋牡丹于同日重新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重新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给原告刘宝存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除此之外还给原告刘宝存支付了部分利息,时间久了李建军也记不清付了多少利息。对于原告刘宝存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军同意给原告刘宝存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和原告刘宝存借款20万元时原告刘宝存曾经取得部分利息,所以李建军不同意支付利息38400元。被告宋牡丹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建军、宋牡丹向原告刘宝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原告刘宝存要求被告李建军、宋牡丹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李建军质证认为,对原告刘宝存提供的借条一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本案借款并非是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刘宝存借款10万元,而是李建军在答辩时所述的最初借款20万元返还本金1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给原告刘宝存全部付清了。对原告刘宝存要证明的其它问题认可。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牡丹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宝存提供的借条一张,因系原件,经被告李建军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宝存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宋牡丹曾向原告刘宝存借款,并于2012年2月25日为原告刘宝存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建军于2014年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宝存及被告李建军的陈述,被告李建军对其与被告宋牡丹共同向原告刘宝存借款的事实认可,并对2014年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尚欠原告刘宝存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宝存要求被告李建军、宋牡丹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建军、宋牡丹为原告刘宝存出具借条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李建军、宋牡丹应向原告刘宝存支付利息,原告刘宝存现要求被告李建军、宋牡丹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8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384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宝存要求被告李建军、宋牡丹支付2016年2月25日前欠付利息38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宋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宋牡丹共同返还原告刘宝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建军、宋牡丹共同支付原告刘宝存2016年2月25日前的欠付利息3840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李建军、宋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鹏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