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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113号被告人张连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勇,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连勇在德江县玉水街道下步行街地下商场入口处,将被害人陶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s710l步步高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张连勇行至香树园菜市商贸桥一水果摊旁,将正在购买水果的被害人田某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813s手机盗走,被告人窃得手机后正遇手机铃响,被害人田某芳发现后转身夺回手机,被告人张连勇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芳跟随其后并电话通知好友,在行至青龙街道合力超市旁将其抓获并报警。案发后上述被盗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vivos710l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害人田某芳的oppor813s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各方均不持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陶某、田某芳的陈述,被告人张连勇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陶梅购机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连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连勇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连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