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某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锋来到德兴市银城街道银城中路远大手机维修店门口欲实施盗窃,见该店大门紧闭,便走进旁边的弄堂,见远大手机维修店隔壁楼房的后门未关,便从后门进入该楼房,通过该楼房三楼楼顶来到远大手机维修店的三楼楼顶,后从楼顶的天窗跳入远大手机维修店所在的楼房内。被告人吴春锋从三楼找到一块窗帘布披盖在身上后来到一楼营业厅内,其将安装在柜台旁边的两个监控摄像头扭偏以避免拍摄到其盗窃的过程,然后其开始从柜台及桌子抽屉内盗窃手机,将所盗手机放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又从收银台内盗得90元现金后原路返回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春锋共盗得六部手机,其将所盗得的一部价值32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的苹果5S手机及一部价值320元的三星9158手机赠与周某甲,将所盗得的一部价值2170元的苹果5S手机通过董某以450元抵押给一个乐���人,还有两部价值950元的苹果4手机不能说明去向。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从董某、周某甲处扣押涉案的两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9158手机及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远大手机维修店老板周某乙。综上,被告人吴春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6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春锋被抓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春锋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吴某甲、舒某、董某、吴某乙、吴某丙、许某、徐某、江某、张某、查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春锋辩称对被盗手机价格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受德兴市公安局聘请,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做出的,不存在价格认定过高的问题,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