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宫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群众。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及其辩护人段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20分,被告人宫某甲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致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新路路口东3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宫某甲驾驶车辆逃逸。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2日宫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同年5月26日到东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宫某甲系投案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宫某甲及辩护人段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宫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宫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宫某甲供述,证人宫某乙、刁某、宫某丙、杨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40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宫某甲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办经过,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宫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宫某甲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宫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宫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委托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宫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俊荣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