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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某某、鲁某某、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某某,樵某某,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372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城固信用联社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城固信用联社上道院信用分社主任。被告穆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烟厂家属楼。被告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烟厂家属楼。被告鲁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汉江路纺织总厂。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某某、鲁某某、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波、何兴全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穆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以生意投资为由,在我社上道院分社贷款17万元,期限两年,2017年3月16日到期。该借款由鲁某某、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穆某某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故我社向法院起诉,要求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鲁某某、樵某某对归还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2015年2月28日穆某某贷款申请;2、农村信用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3、穆某某借款合同。第二组证据:鲁某某、樵某某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第三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穆某某、鲁某某、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鲁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只担保了9万元。钱是穆某某用了的,应由他归还。被告鲁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穆某某、樵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穆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以生意投资为由,在原告城固信用联社上道院分社贷款17万元,期限两年,2017年3月16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鲁某某、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穆某某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鲁某某、樵某某对归还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鲁某某对被告穆某某借款17万元中9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樵某某对被告穆某某17万元借款中8万元提供了担保。二被告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履行了借款义务,在被告穆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鲁某某、樵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鲁某某对借款中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樵某某对借款中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0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兴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招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