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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与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中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煌,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可青,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吴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妍,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盈,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4767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于2016年4月12日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李 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 维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