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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与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83号原告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根。被告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邱振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巍及委托代理人张祥根、被告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向上海气体阀门总厂(以下简称“气体阀门厂”)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XXX号内的三车间(锻化车间)及阀体表面处理车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为5年。2012年11月,气体阀门厂被法院裁定破产。2013年12月,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将气体阀门厂的厂房设备等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单位,后经该四家单位协商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致同意破产企业财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移交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移交系争房屋。被告辩称,无法证明系争房屋与原告的权属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迁。2012年9月停水停电后,被告已经无法经营,房屋已由原告控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气体阀门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新川沙路XXX号的三车间(锻压车间)及阀体表面处理车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等等。2013年12月23日,本院经气体阀门厂管理人申请,出具(2012)宝民二(商)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对气体阀门厂管理人制作于2013年12月20日的《上海气体阀门总厂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三、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一)第一顺位职工债权:4家职工债权人的债权40,398,083.13元,以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优先予以支付,债权清偿比例为82.62%,该4家单位分别为: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四、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本次破产财产分配采取实物资产分配、对外债权分配及现金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分配方式如下:(一)实物资产分配方式:管理人将在本分配方案被宝山法院裁定认可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及保存于气体阀门厂区内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移交给依照本分配方案受领上述实物资产的债权人,依照本分配方案受领上述实物资产的4家债权人将共同受领上述实物资产,该等实物资产在该4家债权人之间的具体分配由该4家债权人自行协商安排;……七、破产财产分配提示和风险揭示:(一)关于实物资产分配:气体阀门的厂房、机器设备曾被租赁给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使用,管理人接管气体阀门后,已向该4家公司发送了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并要求其尽快搬离厂房,并就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与管理人进行交接,然而,截至目前,上述4家公司尚未与管理人办理厂房、设备交接手续,依据《上海气体阀门总厂财产变价调整方案》,管理人将以该等厂房、机器设备的现有状态直接支付给受领该等实物分配的债权人,受领该等实物分配的债权人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和执行风险。……。2013年12月19日,上海气体阀门总厂管理人、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原告签订《上海气体阀门总厂厂房、设备及财务凭证清点、移交确认书》,主要约定,参与清点、移交各方确认:相关各方已经对气体阀门所属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等进行了现场盘点、并按照上述实物资产盘点确认的现状进行了移交,移交后的法律风险由接收方承担;各方一致同意视为管理人已经按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完成了移交责任。2013年12月30日,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乙方)、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丙方)、原告(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甲乙丙三方将各自对上海气体阀门总厂享有的职工债权一并转让给丁方。接受转让后,甲乙丙三方不再对上海气体阀门总厂享有上述职工债权。接受转让后,丁方对上海气体阀门总厂享有的职工债权总额为40,398,083.13元。同日,上述4家单位向上海气体阀门总厂管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2012)宝民二(商)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气体阀门总厂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上海气体阀门总厂厂房、设备及财务凭证清点、移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确定,气体阀门厂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实物资产,已根据法院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移交给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原告4家单位,上述4家单位亦已受领上述实物资产。该4家单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定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述实物资产的所有权。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系争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XXX号内三车间(锻化车间)及阀体表面处理车间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富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