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黄丽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黄丽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177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负责人:徐守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锋,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徽行阜阳分行)诉被告黄丽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阜阳分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其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被告当期消费交易,如果没有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款项,则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及滞纳金等相关款项及因催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为黄丽锋开通帐户为6226510000280878的黄山信用卡,黄丽锋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黄丽锋拖欠本金59842.79元,逾期利息19062.08元,逾期费用85212.20元,合计173242.65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事后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退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