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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桂芬、刘丽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桂芬,刘丽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方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芬,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芬、刘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06民初字22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投保人是铜陵市民政局,被保险人是铜陵市辖区内不特定的居民,被保险人具有不确定,故此类因民生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诉讼应由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铜陵市民政局作为投保人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民生保险服务协议》,虽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铜陵市辖区内不特定的居民,但具体到本案而言,被保险人是特定的,即死者刘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保险人刘刚的户籍所在地为铜陵××××乡,故铜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1、本案所涉及到的人身保险合同,是铜陵市政府于2013年6月1日实施的民生工程,上诉人作为承办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来健全和完善民生保险政策的,与商业的人身保险合同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将该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铜陵市这项民生工程的初衷,便于统筹安排民生保险理赔的各项要求。2、类似本案的被保险人出险后的案件受理法院管辖问题,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中,非常明确的指出,本案的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不适用以被保险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作为标的物,不适用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最后裁定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桂芬、刘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损害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铜陵市民政局作为投保人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民生保险服务协议》,虽然该合同中被保险人具有不确定性,但具体到本案中,被保险人是特定的,而被保险人刘刚已经溺水身亡,故桂芬、刘丽作为受益人诉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一案,不适用以被保险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寿命与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作为标的物,不适用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的(2015)皖0706民初字225号民事裁定;二、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杨莉代理审判员管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