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欧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582号原告欧某,农民。被告熊某甲,农民。原告欧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熊某乙的抚养权由小孩自己决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熊某甲辩称,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熊某甲对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后因日常生活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日常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美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肸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