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无号三轮机动车由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方井村向该镇伍永坝方向行驶。行至方井村一转弯处,因未按规范操作驾驶,致搭乘人梅某甲从车上摔下,后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请现场群众帮忙报警,并随120急救车救助伤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由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方井村向该镇伍永坝方向行驶,行至方井村一转弯处,因未按规范操作驾驶,致搭乘人梅某甲从车上摔下,后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请现场群众报警,并随120急救车救助伤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份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提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肇事三轮车的鉴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证人梅某乙、吴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份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提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