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春标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标,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272号原告宋春标。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34号楼5号营业房。负责人蔡建彬。原告宋春标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标诉称,原告系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6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结欠原告工资4036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领取了20362元,于2016年2月领取了14000元,还剩6000元未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项目部管理员工资明细表、中信公司基本信息表、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基本信息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结欠原告宋春标工资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标工资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