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与廖少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廖少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阿娜,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少岳,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再审申请人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沙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少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业沙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经廖少岳同意制作,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且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拒绝采纳该证据,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对双方上诉请求的内容作全面审理,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不采纳其提交的两份发票,认定其与廖少岳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其已找到廖少岳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相关单据,证明廖少岳关于租金其实是物业管理费的说法不能成立。(五)二审判决已经造成了极其严重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廖少岳提交意见称:(一)深业沙河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有效的新事实和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二)录音是深业沙河公司设下语言陷阱录制的;发票是深业沙河公司单方制作的,住房改房根本不存在交租金问题,所交金额仅是管理费或维修费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业沙河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廖少岳称其曾是深业沙河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由该公司提供房屋居住,深业沙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深业沙河公司主张住房系公司出租给员工使用,并提交了《富余人员安置协议》、租金发票、谈话录音等材料予以证明。但从《富余人员安置协议》看,该协议虽对廖少岳住房问题进行约定,但该协议仅记载,在住房已经过内部房改的情况下,未取得房产证的,继续享有使用权,如统一办理房产证,则居住方按政府的规定补缴相应的费用,如拆迁改造,则公司同面积提供住房,予以安置;在住房为租住公司周转房的情况下,可继续租住,但租金要随市场行情浮动。对于廖少岳是否属于租住周转房的情况,协议中未予以明确。对于深业沙河公司提交的租金发票,廖少岳主张是深业沙河公司单方制作,所交金额仅是管理费或维修费等。深业沙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廖少岳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审判决对于谈话录音资料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深业沙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业沙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