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乐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晶。2008年6月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4月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4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2015年1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2012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乐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乐晶在本市南湖区旭辉广场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秋菊。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乐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事实,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1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乐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乐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乐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乐晶上诉提出:2015年10月21日其被扣押的4.15克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据此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乐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秋菊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乐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5克,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查获的4.1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晶贩卖甲基苯丙胺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乐晶的犯罪事实并结合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乐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