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桂祥与王学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祥,王文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850号原告:李桂祥,男,1962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王文学,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大坝发电厂。原告李桂祥与被告王文学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15日,我和侯某某给被告担保,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1月20日,农行将我和被告及侯某某起诉到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以(2015)青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约定由被告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给农行还款29994.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8元,财产保全费350元。被告未如约履行,农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我在大坝镇立新信用社金额4万元的定期存折冻结,并从中划拨20156元给了农行,造成我4万元定期1年存款按照活期处理,损失利息1574.9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0156元,赔偿利息1574.9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立新信用社定期存单(复印件)1份、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2015年7月28日存入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现金4万元,到期利息1138.67元,该社按照每存1万元付130元支付其好处费520元;2、(2015)青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实其与侯某某给被告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贷款3万元的事实及该行起诉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农行与原、被告、侯某某达成分期还款协议;3、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出具的本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本院扣划其账户存款20156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核与原件核对无异,均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简称农行青铜峡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3万元,原告及侯某某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1月20日,农行青铜峡市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返还农行青铜峡市支行29994.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1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6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李桂祥、侯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于2016年1月20日前缴纳。本院以(2015)青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农行青铜峡市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庭于2016年3月13日将原告2015年7月28日存入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的定期(一年)存款4万元划拨20156元到本院执行庭账户,发还给农行青铜峡市支行。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经替被告返还农行青铜峡市支行借款20156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20156元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学支付原告李桂祥代偿款2015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