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6)吉0722执566号执 行 裁 定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周佳园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末给付。三、五间土房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四、2014至2015年原告刘某某在三十号村分得的0.5公顷土地由被告周某某经营管理,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月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第四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同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所确定的返还土地经营权的义务(一等地由南向北数九根垄;二等地由南向北数九根垄;三等地由南向北数十二根垄;四等地由南向北数十根垄)。该案应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第四项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