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剑飞与杨许平、朱杰、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飞,杨许平,朱杰,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679号原告黄剑飞,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许平,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杰,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晶,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杰、郑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剑飞与被告杨许平、朱杰、郑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飞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告杨许平、被告朱杰及被告朱杰、郑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飞诉称:被告杨许平、朱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200000元,有《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月利率30‰。现原告急需资金回笼,但被告杨许平、朱杰却置之不理,拖延不还。上述借款系被告朱杰与被告郑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三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杨许平辩称:1、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杨许平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84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杨许平实际足额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当初借款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80‰。2、其实际已向原告归还本息计人民币45000元,按法律规定超过三分利息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即本案被告杨许平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952.93元,利息支付截至2014年2月份,即本案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3月份起算。3、本案被告朱杰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被告朱杰在本笔债务中未花费任何款项,且当初签借条时亦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同时,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被告朱杰并不知情,原告及被告杨许平本人均未向朱杰告知。综上,请求本案借款无需被告朱杰、郑晶承担。被告朱杰辩称: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朱杰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杰在本案债务中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诉求是共同归还即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与被告朱杰在本案债务中所担的责任不一致,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朱杰的诉讼请求。2、根据被告杨许平所陈述,原告与被告杨许平之间的借贷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80‰,但该事实无论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未告知被告朱杰。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杨许平就月利率80‰的事实隐瞒被告朱杰让其提供担保,已���给被告朱杰造成损害,故被告朱杰承担的担保责任即本案借贷关系的从属法律关系无效,被告朱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杨许平已向原告实际归还本息人民币45000元,则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最高为30‰,则被告杨许平多余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本案的本金,即如被告杨许平所述本案本金应为人民币164952.93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份起算。4、被告朱杰在借贷关系中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若法院无法认定为担保责任的话,按共同借款行为本案被告朱杰、郑晶仍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杰、郑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晶辩称:1、按照被告杨许平、朱杰所述,被告朱杰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婚姻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郑晶不承担对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2、退一步讲若法院无法认定本��朱杰在本案债务中承担担保责任,则被告朱杰未支出或接收花费本案债务的任何款项,且被告朱杰所签写的借款中约定的款项也未用于被告朱杰、郑晶的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故本案债务为被告朱杰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郑晶无关,因此被告郑晶仍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许平、朱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剑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杨许平、朱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许平、朱杰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致讼。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朱杰与被告郑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许平、朱杰向原告黄剑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杨许平、朱杰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杨许平辩称借款为人民币18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被告朱杰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但被告朱杰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紧随被告杨许平签署姓名,且未在借条内容或落款处写明其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朱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后果,被告朱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达成保证合同的合意,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杰与被告杨许平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杨许平辩称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80‰,且已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杨许平、朱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杰与被告郑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朱杰、郑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晶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朱杰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郑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杰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郑晶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杨许平、朱杰、郑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剑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杨许平、朱杰、郑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杨许平、朱杰、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