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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68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蔡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至今,饱受被告欺辱和虐待。我离家跑在外面避难,被告还找到我娘家找我年迈的父母,甚至是手指80多岁老父亲头上。其情景可谓目中无人、目无王法,纯属一个无赖和狂人,我在村里被打几乎是家喻户晓的事。为此,我也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反映过,村委会领导都拿他无任何办法。我在多年的家境下已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满然无存,自今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敢回家。为此,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为谢。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自己的积蓄,并承担债务债务2.8万元。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经登记为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表示不予质证,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家。但因家务琐事常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主张无债权,但双方就补偿费用及债务的承担争执不下,数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有下列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两间、耕牛一头及零星家具。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均有所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处理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表示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主张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两间、耕牛一头及零星家具归被告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纳),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