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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健强与梁仲豪、吴啟智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1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仲豪,谢健强,吴啟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仲豪,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啟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仲豪因与被上诉人谢健强、原审第三人吴啟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吴啟智(出卖人)与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买受人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手人梁仲豪)签订了由梁仲豪制订的《南豪二手车收购合同》,内载: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合同所描述的标的物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标的物:车辆型号雅阁牌HG7240AB、车辆识别代码LHGCM564762057369、发动机号码K24A82657383、车身颜色为黑色、车牌号码为粤A×××××、当前行使里程(空白未填)、保险截至时间(空白未填)。二、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先付支付车款85000元正。三、合同标的物移交:…合同标的物移交责任约定,车辆移交时,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说明该合同标的物的真实状况;合同标的物移交手续完成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责任事故和违章、欠费等由出卖人负责与买受人无关;移交完成以后,合同标的物的一切产权和使用权归买受人所有、同时合同标的物在移交完成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买受人负责。四、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贷款;b)买受人在接受合同标的物的时候,确认合同标的物及其附件和附带文件等的完整性;c)买受人为本合同标的物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和转让手续,并承担合同标的物在过户、转籍和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五、出卖人的责任和义务:a)出卖人声明为本合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并愿意按照合同的条件出售合同标的物以及所有的附件和一切相关权益;b)出卖人保证合同标的物没有任何产权的法律和财务纠纷,保证车辆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有效,无法律纠纷和未处理的违章记录,不处于抵押状态;c)如果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车辆本身或证件问题,或其它与买受人无关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或者转籍和转让手续的,出卖人必须立刻将收到的全部款项一次性退回买受人,并赔偿买受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其他约定条款:a)自移交车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b)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交接以下资料:(1)机动车登记证(空白未选定),(2)行驶证(空白未选定)…(6)保险单正本及发票(空白未选定),等等。该协议买受人“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落款处盖有“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公章。2013年8月31日,谢健强与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签订由梁仲豪制订的车辆交易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谢健强,甲、乙方双方对车辆达成交易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资料如下,品牌车型为雅阁牌HG7240AB,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码K24A82657383,车架号码LHGCM564762057369。二、该车转让价格为¥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乙方付齐款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甲方支付…四、乙方需在提车后45天内按照车管部门要求配合提供该车过户所需证件,及本人带齐身份证由甲方协助前去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逾期甲方有权使用法律手段述告乙方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和该车过户费用;如该车不合法不能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将该车款全部退还给乙方(乙方应确保该车完好无损)。五、该车在交易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债权和债务等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协助解除处理;交车后一切责任(含法律和经济责任)则由乙方承担。六、乙方确定该车现状,协议签订后不能以任何理由(除该车不合法外)要求办理退车。七、提车后,甲方不对该车辆品质承担责任,一切品质风险转移给乙方。八、如乙方要求该车办理迁出外地(车籍迁出广州市区),甲方负责办理该车在广州市区的迁出手续费用,并按车管部门工作流程协助乙方提出车辆档案。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双方签字后本协议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十一、交车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16时(提车)。备注:双方约定45天内过户,该车无指标,包该车出售前没水浸。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公章。同日,梁仲豪向谢健强收齐购车款91000元。庭审中,谢健强提供的中国人保财险的理赔信息表,内载:保险产品为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被保险人吴啟智,车牌号粤A×××××,出险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出险时间2012年9月26日,出险原因碰撞(刮树),车辆损失总金额55000元,等等。此外,谢健强为证明其购车后花费的汽车保养费提供由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山分公司出具的1163元发票及结算单。原审法院根据谢健强申请依法向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涉案车辆粤A×××××的维修及保养情况。该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车某显示:在2011年11月21日做保养时的里程数是199301.,在2011.年12月17日做保养及维修时的里程数是145778,2013年7月2日做维修时的里程数是157040,等等。另查,谢健强曾以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梁仲豪和吴啟智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原审法院基于梁仲豪诉讼主体错误未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谢健强起诉。谢健强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梁仲豪为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该车行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洛南路乌基沙北侧广骏汽车贸易广场B5区10号,于2006年3月2日成立,并于2006年11月30日因转营而注销,之后成立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负责人梁仲豪,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涪南路北侧乌某沙某二手汽车交易市场B5区-10档,于2006年11月20日开业,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客户提供汽车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二手车经营。谢健强原审起诉请求:1.撤销谢健强与梁仲豪所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梁仲豪立即退回谢健强购车款91000元;2.梁仲豪按谢健强购买车辆价款一倍标准向谢健强支付91000元的损失赔偿款;3.梁仲豪承担谢健强购车后的汽车保养费1163元;4.由梁仲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在发生交易时谢健强、梁仲豪是何种身份;焦点之二是梁仲豪向谢健强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焦点一的问题。首先,梁仲豪是开办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与谢健强之间的车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梁仲豪承担。其次,谢健强主张是出于生活所需购车,梁仲豪没有举证谢健强购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谢健强购车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因此,谢健强与梁仲豪之间车辆交易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者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关于焦点二的问题。第一,本案梁仲豪均以已被注销的“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名义与谢健强、吴啟智发生涉案车辆的交易。参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梁仲豪作为上述车行的经营者在被注销情形下是不得擅自从事销售车辆等经营活动的,其若擅自继续经营则属于无照经营。第二,梁仲豪抗辩称其在与谢健强签订协议时用错公章,没有使用“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正规公章。然而,依据其与谢健强、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来看,不难发现梁仲豪在多次交易中屡次使用上述车行公章并非不小心地用错,故梁仲豪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梁仲豪在交易中屡次使用被注销的车行公章,其直接目的是想逃避购车产生纠纷时的责任及避免损失;相反地,梁仲豪如此行径则会导致在发生纠纷时会导致相对方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遭受损失。因此,在梁仲豪与谢健强交易中梁仲豪已向谢健强隐瞒其不合法的自身经营资格,对谢健强实施伪造经营资质的欺诈行为。第四,参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的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据此,二手车车行经营者理应向消费者或购车者陈述清楚涉案车辆的使用(里程数)、是否发生事故等情况。在本案中,梁仲豪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写有“当前行使里程”“保险截至时间”等相关内容,虽然在发生车辆交易时梁仲豪与吴啟智没有对车况在格式协议中形成书面约定(填写相关数据及内容),但是由梁仲豪制订协议的格式内容可知梁仲豪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按上述规定向吴啟智要求明晰车况(车辆的里程数或事故情况等);同时,现无证据排除梁仲豪已从吴啟智口头得知上述车况的可能。在此前提下,梁仲豪向谢健强出售涉案车辆埘理应提醒及告知涉案车辆的车况,如涉案车辆曾出现较大赔偿金额的交通事故和改动里程数的情况。在实际交易中,梁仲豪所制订的其与谢健强所签订的格式协议没有关于上述车况的格式内容,且梁仲豪没有举证其已向谢健强做出关于上述车况的提醒或告知。因此,结合庭审证据不难发现涉案车辆在交易前已存在里程数被修改和较大金额保险赔偿等情况,而梁仲豪在销售车辆时却隐瞒了涉案车辆前述车况瑕疵,导致谢健强无法全面了解车况情况下进行交易,引起交易不公,故其行为属于欺诈。鉴于此,梁仲豪在向谢健强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理应退还车款并赔偿谢健强损失,现谢健强主张撤销合同、要求退车款及车辆价款一倍的赔偿合法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在撤销合同后谢健强理应返还其所购车辆给梁仲豪。关于谢健强主张购车后的汽车保养费的问题。谢健强的证据只表明其在正常使用或维护涉案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并没有证明到该费用是由于上述车况问题所导致的,故谢健强举证的证明力不足,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仲豪(即广州市广某汽车贸易广场南豪车行)与谢健强于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二、谢健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购的粤A×××××号雅阁牌小汽车(发动机号码K24A82657383,车架号码LHGCM564762057369)退还给梁仲豪。三、梁仲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谢健强退还购车款91000元并赔偿损失91000元。四、驳回谢健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谢健强承担25元,由梁仲豪负担3938元。判后,上诉人梁仲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梁仲豪在海珠区新浯南路广骏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成立了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挂牌亮证经营,公章使用的瑕疵完全不具有“逃避购车产生纠纷时的责任及避免损失”的目的。原审法院强行将二者联系起来并作出推断是完全没有根据的,更不能据此认为是“伪造经营资质的欺诈行为”。南豪车行和南豪公司是先后成立的合法主体,都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前一天下班之前会将公司的公章锁在档口的保险柜里,第二天有顾客上门时档口的工仔就拿车行的公章盖了,对于工仔来讲盖上哪一个公章都是无意识的,作为南豪公司对车行的公章也是追认的,任何时候都没有想逃避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南豪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照齐全,也都挂在档口的显眼位置。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甲方位置已明确告知是广州市南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谢健强也可以一眼看出盖的是南豪车行的公章,其发现公章的问题时也马上可以向梁仲豪提出异议。在这个问题上梁仲豪没有刻意隐瞒的必要。谢健强第一次起诉南豪公司时,梁仲豪就已经表示协议上的公章是其盖的,从来没有不承认,南豪公司也可以对此予以追认。但基于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要求谢健强以车行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另行起诉,另行起诉后,梁仲豪本人也从来没有对此公章予以否认,愿意以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来理清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义务。无论是使用南豪车行的公章还是使用南豪公司的公章,在这一单交易过程中梁仲豪已出具正规的发票给谢健强,并已依法报税交税,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法律后果上作为车行还是公司都承担一切后果与责任。但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公章的使用瑕疵问题就认为梁仲豪伪造经营资质,并存在“欺诈”,缺乏依据。如果说车行已经注销,公章不能使用,这也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欺诈无关。如果梁仲豪真的想逃避的话,其实更应该盖的是公司的公章而不是车行的公章,因为公司还可以法人的人格独立为由规避责任。梁仲豪在广某的南豪车行长期经营,梁仲豪本人也在广州常住,并不会因一枚公章的问题就“导致在发生纠纷时会导致相对方无法通过合法途经维权而遭受损失”,原审法院的这一逻辑不能成立。至于说“隐瞒不合法的经营资格,实施伪造经营资质的欺诈行为”则更是无中生有。(二)按二手车的交易惯例,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是以涉案车辆的现状现车进行买卖。《车辆交易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确定该车现状,协议签订后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办理退车。第七条约定:提车后,甲方不对该车辆品质承担责任。一切品质风险转移给乙方。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恪守执行。实际上谢健强在购买该车的过程中是经过数天的考察及试车,并带熟悉二手车行情的朋友过来给其参谋,对涉案车辆的性能、使用状况非常清楚了解,这是其慎重选择的结果。该车辆性能及使用的年限和卖给谢健强的价格也是合理的,价格比同类车行卖出的价格便宜三万元左右,谢健强也是认为价格合理并且是在其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才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因素。梁仲豪已提供了多份其他客户的车辆买卖协议供法庭参考,如果有对里程数或者是否有重大事故有特别要求,会在合同中予以特别注明。否则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就是现车进行交易。双方在协议中只是备注“包该车出售前没水浸”,交易车辆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只是一个部门文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够成为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可以撤销还是无效的依据。也不是判断有无欺诈行为的依据。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梁仲豪从事的是二手车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主要是依据在二手车这一行业内的经验从事经营活动,其只是根据二手车使用的年限及车辆的实际性能、折旧的程度去估算一辆二手车的价格。梁仲豪没有能力也没有任何权限去有关部门调查一辆二手车的所有历史,如是否发生过事故及多大事故,也无法判断一辆车是否在里程表的修理中进行过调试或更换。从法院查询里程变更的情况也可发现在3、4年以前即有多次变更,中间没有任何买卖过户产生,可见显然不是针对此次交易而作的变更,只能说是维修里程表过程中的正常调试。谢健强所提供的保险公司资料和法院调取的车历卡信息,梁仲豪都只是在开庭时才看到。作为法院可以凭借自己的司法权能去调取相关的信息,但作为梁仲豪却没有权限去做到这一点。对于谢健强来说,他既然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从相关公司的网站上了解到保险记录,那梁仲豪就不可能对其进行欺诈。谢健强有知识,有文化,有人脉,梁仲豪却不常上网,只是根据经验经营,看车况定价,二手车的交易就是依据车辆的现状和使用性能现车交易,这是二手车市场约定俗成的多年的惯例。实际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上市交易,只要该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可以上路行驶,没有其他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上市交易,谢健强以此为由撤销合同没有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对本案的指导意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张某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调处的是一手车买卖关系,在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者承诺交付张某的车辆应为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但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但是在本案中,双方《车辆交易协议》中只是“包该车出售前没水浸”,并无其他特别约定,故梁仲豪承担双倍购车责任无任何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五)二手车交易与一手车不同,二手车的经营只是一个简单的咨询中介服务,虽经一系列的看车、咨询、试车、过户等服务,赚取的也只是不过几千元的居间服务费用,扣除人工、租金等成本,现在大部分二手车经营都处于亏损状态,再加上政策的限制,大多数二手车行只是在勉强支撑。如果这种情况下却让二手车行承担全部双倍的购车款,则明显权利和责任不相对等,对梁仲豪而言显失公平。(六)本案为二手车买卖纠纷,是对自有固定资产的处理,不属于普通流通领域待售商品的概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不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七)原审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这个规范性文件代替了双方间签订的交易协议而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认为梁仲豪构成欺诈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另,原审根据两份二手车买进和卖出的格式合同文本的不同推测梁仲豪有欺诈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双方对案涉车辆有无发生事故并未进行约定,谢健强占有、使用、收益两年时间内均未提出车辆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对车辆使用性能产生了影响。而里程表的变更是很常见的,有很多种原因,里程表的第一次变更不能作为梁仲豪欺诈的依据。综上,梁仲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健强的诉讼请求;2.谢健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健强答辩认为: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是依法有据的;根据该法第八条,谢健强有权利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能作虚假宣传;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交易应当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梁仲豪作为经营者,其与谢健强发生二手车买卖行为应当诚实信用,但梁仲豪连最基本的提供真实交易身份的行为都没有遵守,而是恶意用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资格与谢健强签署买卖合同,企图逃避相关法律责任。梁仲豪称其并未恶意以该身份签署买卖合同,只是员工失误,该说法纯属狡辩,梁仲豪除了在与谢健强的合同中使用该印章外,其与其他多个案外人的交易也都使用已注销的主体身份。梁仲豪称其愿意以南豪公司的名义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在(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7号案中并未明确向法庭表示愿意追认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导致谢健强需另行起诉,增加了谢健强的讼累。2.关于商品,正因为是二手车交易,梁仲豪更应尽到告知交易车辆全面真实信息的义务,才能让谢健强对标的物的真实价值作出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以梁仲豪出售的价格完成交易。但梁仲豪故意隐瞒标的车辆擅改汽车里程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主观上对谢健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因此,谢健强请求撤销双方的合同是依法有据及有事实基础的。考虑到交易价格过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欺诈行为的需要承担三倍赔偿,但谢健强只是要求一倍赔偿。因此,谢健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吴啟智述称同意梁仲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梁仲豪属于经营者、谢健强属于消费者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消费者购买二手车的情形,故梁仲豪上诉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梁仲豪向谢健强销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基于误信而与其交易的行为。在本案中,首先,梁仲豪在诉讼过程中一再声称其为合法经营的二手车经营者,故其应当对其出售的二手车辆状况具有比谢健强更清楚的了解和认识,故梁仲豪辩称其不了解涉案车辆的具体状况的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众所周知,车辆出险历史、行驶里程数等车辆状况,属于车辆买卖合同中的重大事实,梁仲豪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全面地向作为消费者的谢健强进行披露。现无证据证实梁仲豪已全面、完整、准确地将涉案车辆里程数曾有改动、车辆曾发生重大保险事故等重大事实向谢健强进行披露,梁仲豪的行为属于隐瞒真相,已构成欺诈。再次,关于梁仲豪提出的凭现状买卖的意见,梁仲豪声称自己无法了解涉案车辆的情况,却主张谢健强可通过公开网站等渠道了解涉案车辆的状况,自相矛盾。至于涉案合同中未对车辆是否曾出保险事故和是否曾维修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在涉案合同和双方没有对车辆相关质量指标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梁仲豪以合同未约定为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最后,梁仲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售价明显低于市价,且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售价与市价的差价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车辆曾出保险事故等情况而进行的降价销售,故本院对梁仲豪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梁仲豪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买卖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现其未就车辆状况向消费者进行充分披露,误导谢健强购买涉案车辆,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仲豪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梁仲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勉李泳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