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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关喜与于广生、李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关喜,于广生,李宗美,李书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871号原告韩关喜,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广生,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宗美,男,出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被告李书灿,男,出生于1966年1月9日,汉族。原告韩关喜诉被告于广生、李宗美、李书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关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于广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美、李书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于广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期限8个月,并由被告李宗美、李书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广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李宗美、李书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5日被告于广生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于广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广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宗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书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于广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韩关喜现金贰拾万元,用期捌个月,现有借款人于广生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05××18号,借款人于广生,担保人李宗美、李书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广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李宗美、李书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于广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于广生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广生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宗美、李书灿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未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宗美、李书灿对被告于广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关喜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宗美、李书灿对被告于广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关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培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