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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腾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生。原)乡胡家村(娘家)。李某甲与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与腾某某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婚前接触短、了解少,年龄小、涉世浅,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培养不起夫妻感情。腾某某因生气于2012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期间与我无任何联系,致使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与腾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李某甲与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李某甲自行负担;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腾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腾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腾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4月,腾某某因与李某甲及家庭其他成员生气后离开李某甲处外出,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及李某甲的父母生活。腾某某外出期间,李某甲曾找到腾某某并要求其回来,腾某某未同意,后李某甲与腾某某未能再进行联系。因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具体查明李某甲、腾某某婚前各自财产及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李某甲诉请与腾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并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甲与腾某某虽在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在接触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李某甲、腾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不能相互理解包容,及时化解家庭矛盾及感情危机,造成腾某某在与李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生气后离家外出的后果。腾某某外出期间,与李某甲二者没有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虽李某甲曾找到过腾某某,但李某甲未能想法及时弥合与腾某某之间的感情裂痕,腾某某亦没有与李某甲和好意愿,致使李某甲与腾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李某甲诉请与腾某某离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乙长期随李某甲生活,依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李某甲抚养。诉讼中李某甲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腾某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李某甲、腾某某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均可适时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腾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被告腾某某婚生子李某乙(2012年1月1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李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徐军营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赫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