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0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2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甲、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汶上县城一饭店内,以催要欠款为借口,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邓某某签订了转让汶上县某镇某村“某煤场”及附着物的协议,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刘甲、宋某某实际占有该煤场。经鉴定,该煤场及附着物价值为5731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姜某甲、柳某某、王某甲、刘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冯某某、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唐某某、王丁、崔某某、林某、陈某丙、徐某某、檀某某、王某戊、孙某某、韩某丙、姜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煤场转让协议、转让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隋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