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家君与刘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君,刘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47号原告徐家君,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成,男,汉族,1967年9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君诉被告刘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刘顺成驾驶豫S×××××号混泥土搅拌罐车在信阳市鑫森源搅拌站倒车时,因被告刘顺成没有按照厂区内作业操作规则和应注意的安全义务进行擅自倒车,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事故的客观事实,被告刘顺成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医治出院后,其伤情于2015年8月2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豫S×××××号混泥土搅拌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不足赔付或保险范围之外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刘顺成承担。现请求判令:1、判令��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手续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771.4元(原诉请356464.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成未到庭应诉,但庭后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8万多元,还有原告做手术请专家的费用43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我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们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责任划分因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划分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刘顺成驾驶豫S×××××号混泥土搅拌罐车在信阳市工业园鑫森源搅拌站院内倒车时将站内另一名驾驶员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并经报警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工业园社区警务中队出警到现场,2015年7月13日,该社区警务中队出具一份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10时许,我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工业园鑫森源搅拌站院内一辆罐车将人撞伤请出警。接警后我所值班民警达到现场,经现场查看,一辆前四后八罐车车牌SB2679驾驶员刘顺成在鑫森源搅拌站院内倒车时,将站内另一位驾驶员徐家君撞伤,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1)、左侧骶骨岬骨骨折并骶髂��节分离;(2)、左侧髂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支、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3、多发骶尾骨骨折;4、胰腺损伤、脾脏损伤;5、尿道损伤;6、头皮挫裂伤;7、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禁剧烈运动,适当康复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使用促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药物;3、定期拍片复查并行对症处理;4、骨折愈合后根据具体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需治疗费壹万元);5、不适随诊。原告受伤经医治出院后,其伤情于2015年8月2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1.6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894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顺成垫付了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861.6元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81897.4元,同时支付了原告的专家会诊费用4300元(该4300元的费用没有正式票据,只有一张收据,但原告与被告刘顺成均予以认可)。原告徐家君系信阳市高新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刘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其兄妹三人,其母亲张某1944年4月生,其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徐淑慧系2001年2月15日生,二女儿徐欣怡系2009年2月21日生,儿子徐学通系2014年2月13日生。豫S×××××号车辆是被告刘顺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此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顺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顺成驾驶豫S×××××号混泥土搅拌罐车在厂区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徐家君撞伤,原告徐家君、被告刘顺成均有过���,而被告刘顺成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倒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家君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应当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顺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家君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6年度赔偿标准,原告徐家君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861.6元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18947.6元元,共计120809.2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故其误工费为18078.37元[(78天+180天)×(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但医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故本院综合原告的病情认定为壹人护理更为适当,故护理费为6084.42元(28472元/年÷365天×7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院78天×100元/天);5、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0%);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900.6元[(1)、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2.4元(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3人);(2)、原告大女儿的被扶���人生活费6861.6元(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2人);(3)、原告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4.8元(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2人);(4)、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1.8元(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2人)];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系确需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12、专家会诊费4300元,原告与被告刘顺成均予以认可确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徐家君的各项损失共计348116.59元(该款包括被告刘顺成已经垫付的88059元)。由于豫S×××××号混泥土搅拌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2168.39元(18078.37元+6085.42元+800元+102304元+66900.6元+8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949.2元(120809.2元+10000元+2340元+78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顺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同时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院划分原告与被告刘顺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8,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和双方认可的专家会诊费用4300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0%为1000元(5000元×20%),由被告刘顺成承担80%为4000元(5000元×20%)。原告的剩余损失223116.59元(348116.59元-110000元-10000元-5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78493.27元(223116.59×80%),由原告自己承担44623.32元(223116.59×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家君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二、被告刘顺成赔偿原告徐家君178493.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家君178493.27元;三、被告刘顺成赔偿原告徐家君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徐家君承担1060元,被告刘顺成承担5590元。被告刘顺成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共计9590元(4000元+5590元),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8059元,超过其应当赔偿的部分78469元(88059元-9590元),原告应当从其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刘顺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