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金虎与张顺平、高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虎,张顺平,高巧云,蒋士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刘金虎。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杨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平。被告高巧云。被告蒋士文。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虎与被告张顺平、高巧云、蒋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平、高巧云、蒋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虎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因门窗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金虎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同事约定被告张顺平、高巧云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蒋士文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士文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蒋士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士文辩称,被告蒋士文不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被告蒋士文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蒋士文没有看到交付现金的过程,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张顺平、高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向原告刘金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金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顺平高巧云20**年.1.30日定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利息按1.5分计算,按季度结息。”后被告张顺平在借条上书写“证明:”,被告蒋士文在“证明:”后面签上“蒋士文”三字,被告张顺平将借条上的“证明:蒋士文”划掉,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被告蒋士文在“担保人”后面签上“蒋士文”三字。该笔借款中的6.5万元由原告刘金虎于2014年1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顺平,另10万元由原告刘金虎于2014年1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城东乡营业所取款交付被告张顺平,余款3.5万由原告刘金虎于2014年1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顺平。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金虎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被告蒋士文不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的签名“蒋士文”是其本人所写,由原告刘金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的签名“蒋士文”三字进行笔迹真伪鉴定。2016年4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字迹“蒋士文”是蒋士文所写。”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刘金虎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原、被告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向原告刘金虎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向原告刘金虎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金虎主张利息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平、高巧云的上述借款由被告蒋士文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刘金虎要求被告蒋士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士文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顺平、高巧云追偿。被告蒋士文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因借条上的“证明:蒋士文”被划掉,被告蒋士文在担保人后面签名,对该签名,由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该签名为被告蒋士文所写,现被告蒋士文对担保人后面的签名亦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蒋士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士文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蒋士文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顺平、高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平、高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金虎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5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蒋士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士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顺平、高巧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张顺平、高巧云负担,被告蒋士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页: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