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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24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23日生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我争吵。2016年春节期间,我们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我们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偶尔发生争吵,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并且没有法定离婚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建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