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有华与XX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华,XX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92号原告张有华。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喜,现羁押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有华与被告XX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红艳与被告XX喜、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华诉称: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XX喜驾驶属其所有的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来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来渔路西后庄村口时,撞击前方孔维善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二车受损、孔维善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维善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71086.22元、营养费2730元(按每天30元9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按每天100元91天计算)、误工费9932.81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07天计算)、护理费358685.62元(定残前由二人护理,各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07天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82元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2326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8900.6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喜辩称: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但现无力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喜酒后驾车,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依赖费用应包含定残前的护理费,对定残前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鉴于被告XX喜已负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XX喜驾驶属其所有的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来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来渔路西后庄村口处时,撞击前方孔维善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二车受损、孔维善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1086.22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颌面部外伤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由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原告颈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需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从受伤之起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07天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定残前由孔冬生和孔俊英护理,各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07天,并提供了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需二人陪护证明;定残后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0年的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XX喜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发生事故时XX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45mg/100ml。原告系农村居民。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喜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路口速快,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维善及原告张有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6)津011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XX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另经查明,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孔维善表示由原告张有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XX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有华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XX喜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属被告XX喜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喜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XX喜酒后驾车,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1086.22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按每天100元9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各60天、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一人护理47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暂支持8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本院以286558.61元确认;原告主张定残前由二人护理各107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护理依赖费用应包含定残前的护理费,对定残前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2326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19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XX喜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孔维善表示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10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218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72186.22元,由被告XX喜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86558.6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66元,合计61132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01324.61元,由被告XX喜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XX喜赔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10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218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72186.22元,由被告XX喜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86558.6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66元,合计61132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01324.61元,由被告XX喜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XX喜赔偿。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XX喜赔偿原告975510.8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XX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