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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郎某在浦江县白马镇凤凰路164号绣花厂三楼其居住的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傅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