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0×××57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门前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3部,从胡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监控录像、证人黄某、胡某、余某、闵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斯霞黄雪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