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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8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光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7号案的原告,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7号案的第三人,龚光春[(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7号案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80、381号上诉人: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7号案的原告、(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6号案的第三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梅庆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结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7号案的第三人、(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6号案的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坤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添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龚光春[(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7号案及(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6号案的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洪家关乡李家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6号、237案的第三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1号盈信城市广场A区三层商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麦志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鹤山星俊公司)、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光春、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星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二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二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鹤山星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鹤山星俊公司无须支付龚光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600元及2013年、2014年法定年休假工资5004元;2、由龚光春负担诉讼费。上诉人联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决联塑公司无须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2、判决联塑公司无须连带支付2013年、2014年的法定年休假工资5004元;3、诉讼费由龚光春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光春于2009年8月进入联塑公司工作,于2011年4月进入佛山星俊公司工作,于2012年12月进入鹤山星俊工作,并于2011年4月1日与佛山星俊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与鹤山星俊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龚光春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在联塑公司仓储部担任叉车司机,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没有变更,合同主体变更过程中,联塑公司、佛山星俊公司、鹤山星俊公司均未有向龚光春支付过经济补偿。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份开始已终止龚光春的缴费。2014年12月12日,联塑公司作出《通报》,内容为:“鹤山仓储部员工龚光春于2014年12月12日,以各种理由不服从班长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违纪、违规管理办法》112条,按照《违纪、违规管理办法》对龚光春扣除5分绩效分处罚;该员之前多次口头警告及通报,无视公司纪律,并不知悔改,同时也给我部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以上情节严重,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望各位同仁引以为戒!”,同日,龚光春离开公司。龚光春于2014年12月30日向社保部分提交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失业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单位意见栏显示:(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联塑公司仓储部在单位意见栏盖章。龚光春于2015年1月向社保部分提交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失业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单位意见栏显示:(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鹤山星俊公司在单位意见栏盖章。2015年3月18日,龚光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鹤山星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龚光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600元。二、鹤山星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龚光春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法定年休假工资共计5004元。三、联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龚光春的其他仲裁请求。鹤山星俊公司和联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佛山星俊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麦志祥;鹤山星俊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均为麦志祥,股东为佛山星俊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麦志祥变更为梅庆良,股东由佛山星俊公司变更为梅庆良、杨丽。鹤山星俊公司与佛山星俊公司均与联塑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关系。原审法院再查明:龚光春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分别为:4329元、1942元、4137元、4756元、4109元、3772元、4268元、3303元、3569元、5123元、5295元、3772元、5567元、3313元、3661元、4614元、3871元、2932元、5382元、4306.66元、3683.96元、5514.88元、4315.29元;龚光春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621元、3521元、6062元、6487元、6420元、4051.74元、8079元、6936元、5013.25元、7819.61元、6542.96元,月平均工资为60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两案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龚光春与鹤山星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其被派遣到联塑公司工作期间,与联塑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故其合法权益应受《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龚光春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赔偿金应否支付及支付数额的问题;二、关于应否支付龚光春2013年和2014年的法定年休假工资及数额的问题。一、关于龚光春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认定、赔偿金应否支付及支付数额的问题。(一)关于龚光春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鹤山星俊公司主张至今并未与龚光春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龚光春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仲裁请求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龚光春提供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及鹤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鹤山市地税局出具的《单位人员增减记录》证据证实,鹤山星俊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鹤山星俊公司的行为有违《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鹤山星俊公司的行为已属违法解除了龚光春的劳动关系。另联塑公司作为龚光春的实际用工单位,其单方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发出辞退龚光春《通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劳动管理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用人单位适用应审慎为之,而联塑公司并无举证证实龚光春违反的是什么操作规章或规定,并足以导致解除龚光春的劳动关系;其次,即使龚光春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联塑公司应将其退回鹤山星俊公司,但其直接在公司公开辞退龚光春,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并已实际导致了龚光春被鹤山星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联塑公司应对鹤山星俊的违法解除行为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龚光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及赔偿金计算的问题。首先,龚光春认为其于2009年5月份入职联塑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龚光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龚光春于2009年8月联塑公司开始为其购买社保时入职。其次,龚光春被联塑公司安排至佛山星俊公司时(2011年4月1日)鹤山星俊公司并未成立,其被佛山星俊公司安排至鹤山星俊公司时(2012年12月1日)鹤山星俊公司的股东为佛山星俊公司,且两公司分别提供给龚光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打印部分除用人单位名称外,合同格式及条款内容等多方面均完全一致,尤其是指定的派遣单位均相同(均涉及联塑公司),联塑公司自龚光春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对其实行持续性用工,显然,龚光春的劳动关系变更并非其个人原因,而是鹤山星俊公司、联塑公司、佛山星俊公司的刻意安排。综上,因龚光春非本人意愿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12月1日被安排至佛山星俊公司、鹤山星俊公司,但其实际上一直在原用工单位(联塑公司)同一岗位工作,仅仅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由联塑公司变更为佛山星俊公司及再次变更为鹤山星俊公司,且鹤山星俊公司、联塑公司、佛山星俊公司均确认未曾支付过龚光春经济补偿,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计算龚光春的经济补偿金时应把其在联塑公司及佛山星俊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鹤山星俊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从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共计5年又4.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龚光春的经济赔偿金应计算5.5个月,结合龚光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其中有一个月的出勤天数未达20.83天,故未列入计算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工资为6050元[(5621元、3521元、6062元、6487元、6420元、4051.74元、8079元、6936元、5013.25元、7819.61元、6542.96元)÷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鹤山星俊公司应向龚光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6550元(6050元×5.5个月×2倍),联塑公司对鹤山星俊的违法解除行为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龚光春2013年和2014年法定年休假工资5004元的问题。根据江门社保局出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龚光春至今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参照人社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和4天[(365天-18天)÷365天×5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因联塑公司及鹤山星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因生产经营需要已合理安排龚光春享受年休假的依据,故此,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联塑公司应支付龚光春2013年和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分别为1853.45元[(4329元+1942元+4137元+4756元+4109元+3772元+4268元+3303元+3569元+5123元+5295元+3772元)÷l2个月÷21.75天×5天×200%]、1576.95元[(5567元+3313元+3661元+4614元+3871元+2932元+5382元+4306.66元+3683.96元+5514.88元+4315.29元)÷11个月÷21.75天×4天×200%],合共3430.40元,鹤山星俊公司应对联塑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鹤山星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龚光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550元。二、联塑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联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龚光春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法定年休假工资共计3430.40元。四、鹤山星俊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鹤山星俊公司、联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鹤山星俊公司承担10元,联塑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鹤山星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鹤山星俊公司并未与龚光春解除劳动关系:联塑公司并未发布解除通知,《通知》是联塑公司仓储部擅自作出的,并能代表联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联塑公司已经通过《工作联络函》将龚光春退回鹤山星俊公司,且说明退回原因是龚光春严重违反联塑公司的规章制度,联塑公司也提供了录像作为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且离职分为员工自行离职或公司辞退等原因,即使停保原因为离职也不能说明公司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无视鹤山星俊公司的证据,以参保记录等退保资料来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鹤山星俊公司收到联塑公司的退回通知后即让龚光春回公司等待工作安排,但龚光春不再与鹤山星俊公司联系,故鹤山星俊公司无奈之下为其停保,若龚光春回来上班,可以为其补发工资并补买社保。鹤山星俊公司未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龚光春申请仲裁是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龚光春在鹤山星俊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龚光春于2014年12月18日离职;2、联塑公司、佛山星俊公司与鹤山星俊公司无隶属或关联关系,各自形成的劳动关系是独立的,不能合并计算;3、因龚光春从事的工作需要具有相关特长并持有叉车牌,且其接受派遣时要求就近派遣,故考虑的联塑公司提供的岗位和龚光春在联塑公司工作过的原因,安排其到联塑公司工作,但并非是刻意安排。综上:鹤山星俊公司未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鹤山星俊公司无须支付龚光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550元;2、诉讼费由龚光春法定。上诉人联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联塑公司已经提交了录像作为龚光春违反操作规则的证据,龚光春违规操作,导致联塑公司的财产损坏,严重威胁到其他人的人身安全;2、原审判决认定联塑公司将龚光春辞退导致其被鹤山星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首先,《通报》并非向龚光春作出,是向全体员工发出的反面宣传,是警示作用;其次,联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解雇龚光春的法律基础,且仓储部更是没有权利和能力解雇龚光春;第三,联塑公司在龚光春违规后,按照合同将龚光春的情况反馈给派遣单位要求依照规章制度严肃处理;第四,龚光春在被退回后,可以向派遣单位反映情况,不存在因联塑公司将其退回就导致其被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龚光春的劳动关系变更并非个人原因而是被刻意安排,与事实不符。龚光春分别入职佛山星俊公司与鹤山星俊公司,均有其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证实,其每次入职和离职都办理了完善的手续,但因时间久远,该文件亦无法查找。根据星俊公司的入职表及离职表可以证实联塑公司与龚光春终结了劳动关系,入职佛山星俊公司,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清楚其在签署相应的文件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联塑公司未能提供已合理安排龚光春休年休假的事实错误,根据2013年7月后的考勤情况,证明在春节期间,已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另外联塑公司与鹤山星俊公司的结算方式是打包结算,结算时已涵盖了加班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联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鹤山星俊公司后,不应再次承担龚光春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联塑公司退回龚光春的行为并不会给其造成损害,其可以到派遣单位提出异议或者等待工作安排;2、联塑公司退回龚光春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属于法律规定,而上述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效力优于规定,故联塑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判决联塑公司无须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550元;2、判令联塑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3430.40元;3、诉讼费由龚光春负担。原审第三人佛山星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龚光春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龚光春已于2012年11月30日因其自身原因自动离职,并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且佛山星俊公司在其离职时已支付了加班费并安排年休假;二、龚光春的各项主张超过了法定时效。龚光春应当自2012年11月30日之日起一年内就其请求进行主张,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超过了一年时效。综上,龚光春的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龚光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工作年限的认定,龚光春自2009年入职联塑公司后,一直在联塑公司担任叉车司机,工作环境、工作地点、工种均无变化,之后联塑公司以内部人员变动为由要求龚光春与佛山星俊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在2012年12个月,联塑公司又安排龚光春于鹤山星俊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鹤山星俊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是在联塑公司办公楼内,员工事实上认为鹤山星俊公司是联塑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从劳务派遣合同上看,佛山星俊公司与鹤山星俊公司的合同格式、样板是一致的,且该二公司是关联企业,三方存在逆向派遣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利益,计算赔偿金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龚光春提交的两份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当中,联塑公司与鹤山星俊公司均在单位意见一栏中勾选了离职原因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可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单方提出或者辞退。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联塑公司、鹤山星俊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一、鹤山星俊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龚光春劳动关系;二、计算龚光春的赔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三、联塑公司是否应对鹤山星俊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四、联塑公司是否应支付龚光春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鹤山星俊公司是否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对于鹤山星俊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的问题。鹤山星俊公司认为从未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而龚光春认为鹤山星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龚光春已提交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其已被鹤山星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鹤山星俊公司在该表中“单位意见”一栏中勾选了“(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并盖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8日。鹤山星俊公司主张系帮助龚光春办理失业保险金而选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选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龚光春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鹤山星俊公司自2015年1月起开始停止为龚光春参加社会保险,鹤山星俊公司认为因2015年3月18日龚光春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鹤山星俊公司单方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龚光春请求鹤山星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算龚光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鹤山星俊公司主张龚光春在其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不应将其在联塑公司、佛山星俊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计入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中。龚光春则主张其一直在联塑公司工作,系联塑公司安排其与佛山星俊公司、鹤山星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龚光春自2009年8月入职联塑公司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期间虽先后与佛山星俊公司、鹤山星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即仍在联塑公司任叉车司机,联塑公司、佛山星俊公司、鹤山星俊公司均确认未曾支付过龚光春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龚光春的赔偿金时将龚光春的工作年限认定为5年又4.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联塑公司是否应对鹤山星俊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联塑公司主张其退回龚光春的行为不会给其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联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向龚光春公示过的规章制度,亦未证明龚光春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联塑公司关于龚光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而予以退回理据不足。另外,即使龚光春存在严重违反联塑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联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直接作出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的通报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通报》的版头显示的是鹤山星俊公司的字样,易让龚光春产生被鹤山星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误解,而该行为亦直接影响了龚光春被鹤山星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联塑公司虽认为仓储部只是其一个部门,不能代表联塑公司,但其仓储部作为联塑公司实际管理龚光春的部门,其作出的管理行为代表了联塑公司,联塑公司认为其仓储部发出的通知不能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联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退回龚光春,系造成龚光春被鹤山星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参照《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联塑公司应对鹤山星俊公司违法解除与龚光春的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联塑公司是否应支付龚光春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鹤山星俊公司是否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联塑公司主张已安排龚光春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并提交了龚光春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2日的电子考勤表。龚春光则认为该考勤表可以篡改,未经龚春光签名确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提交的电子考勤表,如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即使无劳动者的签名确认亦可以予以采信。本案中,联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龚春光自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6日期间的考勤空白,联塑公司主张安排了龚春光在该期间休2014年的年休假,但经双方确认的工资台账中并未体现龚春光休假及发放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请假”、“旷工”等栏显示为“0”,联塑公司亦未提交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公告等证明。现龚春光否认其已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联塑公司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认为已安排龚春光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由联塑公司支付龚春光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联塑公司主张其已将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工资福利支付给了鹤山星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鹤山星俊公司对联塑公司的上述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联塑公司、鹤山星俊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