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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瑞玲、陈茜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蒋洪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张瑞玲,陈茜彤,蒋洪岗,李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玲,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茜彤,女,200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瑞玲,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陈茜彤之母。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波,系张瑞玲之夫,陈茜彤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洪岗,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震,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因与张瑞玲、陈茜彤、蒋洪岗、李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玲、陈茜彤一审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18时10分,李震驾驶皖L××××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KM+650M处,与蒋洪岗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L58093“欧曼”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皖L×××××号轻型货车乘员即张瑞玲、陈茜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洪岗负次要责任,张瑞玲、陈茜彤无责任。张瑞玲、陈茜彤受伤后被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张瑞玲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张瑞玲的伤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瑞玲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陈茜彤的伤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茜彤肠破裂并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陈茜彤的两侧耻骨、左坐骨支及右坐骨结节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等,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蒋洪岗系皖L××××ד欧曼”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皖L××××ד五菱”牌车辆登记车主为砀山县鑫硕农牧有限公司。皖L×××××号车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L×××××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蒋洪岗、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李震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合计343673.19元。蒋洪岗一审答辩称:张瑞玲、陈茜彤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两人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愿意赔偿;蒋洪岗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蒋洪岗承担的责任应由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先行赔付。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一审答辩称: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外,其他同蒋洪岗答辩意见一致。李震一审答辩称:张瑞玲、陈茜彤是顺路搭乘李震驾驶的车辆,李震未曾收取张瑞玲、陈茜彤的任何费用,李震对于张瑞玲、陈茜彤的车祸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瑞玲、陈茜彤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由李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就显失公平,李震实际上也没有能力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10分,李震驾驶皖L××××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KM+650M处,与蒋洪岗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L58093“欧曼”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皖L×××××号轻型货车乘员即张瑞玲、陈茜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洪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玲、陈茜彤无责任。张瑞玲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8天,出院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砀山县人民医院、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471.5元;陈茜彤受伤后被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到砀山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支付门诊费用106元。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日对陈茜彤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陈茜彤肠破裂并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陈茜彤的两侧耻骨、左坐骨支及右坐骨结节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等,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015年5月20日,张瑞玲、陈茜彤就前期的治疗费用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73525.13元;李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171558.64元。查明:皖L×××××号车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39元。故,张瑞玲的损失:1、医疗费471.5元,2、误工费为2585.98元(24839元÷365天×38天),3、护理费3965.64元(38091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陈茜彤的损失:1、医疗费106元,2、护理费1356.67元(38091元÷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陈茜彤请求36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390元(30元/天×38天);5、××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0%+1%)],陈茜彤请求54637元,予以确认;陈茜彤身体受伤两处达到伤残程度,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张瑞玲、陈茜彤的损失总计为75152.7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涉案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洪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玲、陈茜彤无责任。因皖L×××××号车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张瑞玲、陈茜彤的损失由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赔付误工费2585.98元,护理费5322.34元(3965.64元+1356.67元),残疾赔偿金54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0545.29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577.5元(106元+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140元+360元),营养费1530元(1140元+39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4607.5元。由李震、蒋洪岗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故李震应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225.25元(4607.5元×70%);蒋洪岗应赔偿张瑞玲、陈茜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382.25元(4607.5元×30%)。因蒋洪岗驾驶的皖L×××××号车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替代蒋洪岗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2.25元;剩余的鉴定费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蒋洪岗赔付。张瑞玲、陈茜彤诉求赔付器材费,因无医嘱证明其两人确需购买辅助器材,不予支持。本案中,张瑞玲的伤情鉴定时机未成熟,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张瑞玲进行鉴定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张瑞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可在取出固定物、病情稳定后,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再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0545.29元;二、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2.25元;三、李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5.25元;四、蒋洪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鉴定费300元;五、驳回张瑞玲、陈茜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27.5元,由张瑞玲负担2197元,李震负担320元,蒋洪岗负担710元。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承担陈茜彤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当,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负担也应按责任主次予以划分,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只应承担2000元。2、由于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经过几次诉讼,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赔付,伤残等也已赔付76869.27元,对此有(2015)砀民一初字1715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此次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575.29元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张瑞玲、陈茜彤二审答辩称:张瑞玲、陈茜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辜受伤,理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是不变的。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重复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并不知情。如果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已经将部分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李震,李震应先赔付给张瑞玲、陈茜彤。蒋洪岗二审答辩称:同意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蒋洪岗对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应在蒋洪岗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李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出具打印的付款计算书列表一张,证明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已将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款汇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其中76869.27元系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瑞玲、陈茜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蒋洪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生效的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一审提交的砀民一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出赔偿款76869.27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就本起事故已判决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震经济损失76869.27元,该款已交付到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于交强险部分的判决是否超过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交强险理赔的范围;2、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分担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关于一审对于交强险部分的判决是否超过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交强险理赔的范围的问题张瑞玲、陈茜彤、李震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前张瑞玲、陈茜彤、李震针对自己的损失已各自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判决由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瑞玲、陈茜彤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向李震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76869.27元。张瑞玲、陈茜彤此次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又判决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误工费、护理费等70545.29元,该部分判决已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理赔范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对交强险部分的判决超过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分担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陈茜彤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对此有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各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陈茜彤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一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认定陈茜彤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陈茜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上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分担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张瑞玲、陈茜彤的经济损失数额75152.7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蒋洪岗就皖L×××××车辆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对张瑞玲、陈茜彤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鉴于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已从交强险中先期赔付83525.13元,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尚需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茜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合计36474.87元。对于张瑞玲、陈茜彤的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8677.92元,由李震、蒋洪岗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负担。李震尚应赔偿张瑞玲、陈茜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074.54元;蒋洪岗所应负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303.3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对于剩余的鉴定费300元,由蒋洪岗承担。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茜彤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6474.87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303.38元;五、被上诉人李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瑞玲、陈茜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707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27.5元,由张瑞玲负担2197元,李震负担320元,蒋洪岗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1066元,被上诉人李震负担367.5元,被上诉人蒋洪岗承担1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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