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949号原告屈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铁海强,系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结婚三个月后被告便辞职在家,无所事事,原告一人赚钱养家、支付房贷和生活中所有的开销和花费���但被告婚后在家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整天游手好闲,原告父亲生病住院也不主动照顾,经常对原告进行欺瞒,从不告知其外出踪迹,家里生活费经常不翼而飞。被告于2015年10月离家外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多次劝其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2016年元月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不断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生活中产生摩擦很正常,但并不能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婚前原告父母给被告30000元,这属于婚前赠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不应退还。原告父亲住院时,被告给洗过衬衣、经常送饭,不存在原告说的不主动照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在,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疏于沟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多交流,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好,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不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