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庆文、任春英与被告蔡子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一,任某某,蔡某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53号原告蔡某一,男,汉族。原告任某某,女,汉族。系原告蔡某一之妻。委托代理人蔡某一,系原告任某某之夫。被告蔡某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纪宏,男,汉族,系被告蔡某二之父。原告蔡某一、任某某与被告蔡某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一,被告蔡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一、任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坐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276号7栋2单元401室房屋,房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6.5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二辩称,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父亲说希望被告来照顾他,考虑到来往不便于是商量希望被告将位于上海路的房子买下,当时约定买房款是50万元,先后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交付了5万元,第二次交了9.5万元,第三次银行按揭25万元,总付金额为39.5万元,如果按达成的书面协议我应当分得的份额13.5万元计算,他应该倒付我3万,我在照顾他的三个月期间,经常半夜三更睡不着觉,多次将我吵醒,后有一天,他去仪表厂的宿舍休息,早上回家后说,我在照顾他的期间对他下了药,一夜睡7到8个小时醒不过来,当时有很多身边人在场可以证明,感觉像是精神状态不正常,当天自己就要求搬离上海路的房子,搬走时将所有家具也全部搬出,然后又陆陆续续找我要求支付购房款,有时候说3万,有时候7万,有时候15万,当时因为是亲戚也没有仔细计算,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7万元的欠条,其中2.5万是购房款,再加上每份房款要扣除2万元,一共扣除4万元,加上之前的欠款1万元,总共是欠款7.5万元,但出具借条时是7万元,若原告同意调解,我愿意支付7万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276号7栋2单元4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4.79元,房产证编号:九房权证庐字第0105**号;成交价及房屋价格均为5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3.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经被告自己的名义缴纳了契税(25564.68元)、住宅登记费(80元)、存量房交易费(929.82元)共计26574.5元,以原告名义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共计28741.73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购房款26.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上海路房产的分割协议、(邮政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住房登记费发票、交易费税收完税证明、契税税收完税证明经庭审质证及原告蔡某一、任某某、被告蔡某二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一、任某某与被告蔡某二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约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33.5万元,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认可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税费算入已支付购房款,尚欠购房款为105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尚欠购房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说双方之间已约定购房款平分为六份,被告可得的两份购房款应折抵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的意见是购房款的分配问题,与购房款的支付无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二所欠原告蔡某一、任某某购房款105000元,限被告蔡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蔡某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嘉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