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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明伟与丁笃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伟,丁笃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崔明伟。委托代理人费宁荣、费烜,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笃礼。委托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明伟诉被告丁笃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丁笃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宁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伟诉称:2014年8月3日,案外人杨红宝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丁笃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杨红宝和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笃礼偿还6.5万元。被告丁笃礼辩称:1、丁笃礼是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涉案借条担保人三字已被划掉,可以推定为系原告自愿划掉,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丁笃礼仅仅是在借条中签字,但是仅仅有借条,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6.5万元借款给杨红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案外人杨红宝和丁笃礼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接到崔明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杨红宝,担保人:丁笃礼,2014年8月3日。”现该借条中担保人三字已被划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8月3日以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杨红宝借款6.5万元。并驱车与杨红宝一起至句容市崇明桥找到丁笃礼,丁笃礼在涉案借条中书写担保人丁笃礼这六个字后,杨红宝讲就算是其和丁笃礼共同借款,故丁笃礼当场就划掉了担保人三字。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涉案借条中签字时已有担保人三字,但现该担保人字样已被划掉,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丁笃礼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丁笃礼2014年8月3日在涉案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丁笃礼最初在借条中签字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字样系由被告丁笃礼所涂划,因借条原件系由原告保管,故推定应当系原告所涂改。但即使是原告所涂划,原告现也并未以丁笃礼共同借款的事实主张丁笃礼偿还涉案债务,原告而是按照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丁笃礼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丁笃礼的民事责任,也符合丁笃礼所陈述其签名时是以担保人身份所签字的事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笃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明伟担保款6.5万元。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6元,由被告丁笃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人民陪审员  张新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