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董浩、马自秀、尤勇、王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董浩,马自秀,尤勇,王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682号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汽车城华凌汽修厂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白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董浩,男,生于1980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自秀,女,生于1983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尤勇,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宁华,男,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浩、马自秀、尤勇、王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