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星诉被告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星,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34号原告刘明星,男,汉族。被告王海东,男,汉族,原告刘明星诉被告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东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星诉称:被告王海东于2013年12月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明星借款65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3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据,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东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刘明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明星现金陆万元整。(65000),贷款人:王海东,身份证号:610625198103060410,2015年10月13日”;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明星所举证据属于书证,且属于原件,从其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海东于2013年12月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明星借款65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3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据,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东返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明星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由被告王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