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指控:2016年4月11日0时5分许,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海路德胜东路南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苏某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