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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魏文超与刘远聪、魏世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超,刘远聪,魏世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超,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聪,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魏文超因与被上诉人刘远聪、魏世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远聪与魏世美、叶清香民间借贷一案,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第671号判决确认:魏世美、叶清香共同偿还刘远聪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后魏世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世美仍对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世美的再审申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行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魏世美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41号洪山市场综合楼2#楼3层10号附属间,503单元(产权证号为:R07368**)房产。(2014)鼓执行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魏世美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41号洪山市场综合楼2#楼3层10号附属间,503单元(产权证号为:R07368**)房产。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魏文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41号洪山市场综合楼2#楼3层503单元及10号附属间(产权证号为:R07368**)房产实为魏文超所有,原审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魏文超提出的执行异议。另查,原告与被告魏世美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9日,魏世美与叶青香签订《关于婚前财产归属协议》,约定:魏世美现有的福州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41号2号楼503单元包括杂货间归属长子魏文超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魏世美与魏文超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41号洪山市场综合楼2#楼3层503单元及10号附属间(产权证号为:R07368**)房产现仍登记在魏世美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魏世美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魏世美与叶青香签订《关于婚前财产归属协议》属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且未发生财产转移,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关于婚前财产归属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文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0元,由原告魏文超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文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一、被上诉人魏世美与叶清香签订的《关于婚前财产归属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魏世美与叶清香签订的该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显然是错误的。该协议约定福州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41号2号楼503单元包括杂货间归属长子魏文超所有。对此,南平市延平区法院所做生效的(2014)延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魏世美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将涉诉房产办理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二、上诉人已实际取得被上诉人魏世美交付的涉诉房屋产权证,且事实上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赠与关系成立,上诉人已取得准物权,魏世美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三、上诉人对于涉诉房屋未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为保护上诉人对受赠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法院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实际取得魏世美交付的涉诉房屋产权证及实际占用并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不当。该房屋此前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贷款尚未到期,故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远聪、魏世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魏世美与叶青香在《关于婚前财产归属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属上诉人魏文超所有,但该约定系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涉案房产亦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今仍在被上诉人魏世美名下,该物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登记在魏世美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就涉案房产并不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现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魏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