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群秋与黄俊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秋,黄俊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黄群秋。被告黄俊膏。原告黄群秋与被告黄俊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群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秋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群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俊膏出具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俊膏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俊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俊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黄群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黄俊膏向黄群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群秋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到时一次还清。借款人:田州镇民权街191-2号黄俊膏。本院认为,原告黄群秋与被告黄俊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俊膏签名的借条原件为凭,且借条上附有黄俊膏的身份信息,足以认定被告黄俊膏向原告黄群秋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俊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黄群秋要求被告黄俊膏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膏偿还原告黄群秋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俊膏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俊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强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人民陪审员 黄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来源:百度“”